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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章 :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

本案中,武松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,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,武松主张工程款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华夏民事诉讼法)的解释》第九十九条: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,所依据的事实,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应当提供证据证明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武讼应当提供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,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,根据2018年10月8日,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,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—A3,A11—A17,B1—B5,C1,D1—D9。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,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,庭审中武松对于结算单中,载明的总价款449250元,未提出异议,鑫业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武松支付工程款共计552800元。故在双方结算确认的范围内,本院无法认定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。关于武松主张在结算范围外的施工过程中,存在变更情况,故其主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问题,本院认为,武松提供的图纸、经济签证,工程变更确认单等均为复印件,被告方对其均不认可,且庭后经武松申请,本院亦未调取到该组证据的原件,且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武广庆实施了2018年,结算外的工程。故本院对武松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,关于武松的鉴定请求,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,且无法举证证明,即使存在工程的变更,该变更的工程量,并未计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,故本院不予准许。

综上、武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,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,故其主张作为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的鑫业公司,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,因以上认定,本院对武松主张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,文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,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,本院亦无法支持。

综上所述: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华夏民法典)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第二款《华夏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,第六十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华夏民事诉讼法)的解释》第九十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武松的全部诉讼请求,案件受理费5109元,由武松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,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松江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苗雨。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。

书记员:张靓

武松看完该判决书以后,气的一边咬着牙,一边在心里骂道:真是一个黑心枉法的法官。

但是武松知道,气归气,但是这场官司还得要继续打。不能因为这名黑心的法官,就断定所有的法官,都会和这个苗雨一样。

武松听说,松江市来了一位叫包拯的法院院长,假如要是自己给包拯写一份上访材料,而这位包拯院长,能够像北宋的包公包老相爷那样的清官?那自己的官司不是就能水落石出了吗?

于是武松就给松江市的包拯院长写了一封上访信:

武松知道,宋朝的那位包老相爷,他之所以被称为包清天,其实他老人家,也不是什么神仙,只不过也是一个普通人罢了,那么作为一名普通人,他之所以断案如神,之不过是,他拥有一颗平常心而已,那么他才会用自己的那颗平常心,来审阅所有案情。

假如包拯院长,他也和包公一样,那么他就一定会先看本案的上诉状:

民 事 上 诉状

上诉人:武松,男,汉族,1967年3月16日生,住:吉林市昌邑区工字楼社区2号楼1单元4层12号。身份证号:3708221967031652XX,电话:13244204XXX。

被上诉人: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:葛宝 电话:13504XXXXXX地址:松江市经济开发区万宝路91号。

被上诉人:华夏四局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:王军 电话:1504425XXXX地址:合江省天门市瑶海区和平路26号楼。

被上诉人: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:李杨 电话:13756014XXX地址:松江市昌邑区、解放东路辽东二区29号楼1-2层12号。

上诉人不服松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,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(2023)松02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,现提出上诉。上 诉 请 求1、请求撤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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